2013年6月的每月存档
向法院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担保人是否是受托人以及违反担保人合同是否可能导致恶意索赔。
原告是一家位于匹兹堡的建筑公司,主要从事针对学区,州立大学和机构,市政当局以及其他公共实体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交易。在建筑行业中,通常的做法是总承包商在进行大型项目时购买担保债券。保证金保证总承包商的工作绩效以及分包商和供应商的付款,并起到降低后勤复杂项目固有的风险的作用。通常,只有项目所有者,分包商和供应商才有权提出要求并根据保证金获得付款,尽管总承包商获得并支付了保证金。
此案源于承运人为两个单独的项目提供给原告的三份担保保证金。前两笔债券是根据原告与宾夕法尼亚州学区(“学区”)的合同发行的,其余的债券是与原告与俄亥俄收费公路委员会(“ OTC”)签订的合同,用于在沿途重建两个服务广场。收费公路。
从2010年8月到2012年4月,学区项目开始并继续进行,没有发生任何事件。然后,在2012年4月中,学区批准了原告提供的554,702美元的发票,但未付款。 4月26日,旅行者向学区致信,要求为该项目支付“ [学区]保管中剩余的全部合同资金,包括[原告]赢得但未支付的所有估计费用此时。”
六周后,承运人或学区未付款,导致该项目的分包商未获付款。原告此时称承运人私下会见了分包商,并告知他们该项目将要终止。据称,这导致分包商放慢速度,停止工作并向原告提出虚假和过早的索赔要求。这导致学区项目于2012年6月11日关闭。
与学区项目相关的担保债券,履约保证金和付款保证金的总价值为19,297,000美元,即学区合同的全部价值。根据履约保证书,承运人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保证了原告的履约,但如果学区违约,承运人没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履约。
付款保证金规定承运人“对[分包商,供应商,劳工和其他索偿人没有义务”,直到承运人“已通知[承运人和学区]通知说正在[索偿]索赔为止。在这种保证下制造的。”承运人收到正确提交的索偿后,有责任立即自付费用或安排支付任何无争议的金额。
在其申诉中,原告指控承运人违反了其对学区项目的担保,履行了对原告的信托义务,并且承运人以不诚实的态度行事,拒绝按照担保协议条款向原告的分包商付款。承运人声称对原告不负任何信托义务,并且宾夕法尼亚州不承认委托人针对担保人提出的基于侵权的恶意索赔。
OTC项目的第二份合同也由承运人保管,合同总价为9,930,730美元。进入项目六个月后,原告解雇了该项目的分包商。然后,分包商对该项目提出留置权,根据俄亥俄州法律,该项目允许OTC扣留原告的付款,直到原告获得留置权保证金以担保索赔。
至此,原告已经终止了与承运人的债券关系,但场外交易项目的债券仍然完好无损。但是,承运人拒绝发行留置权债券,声称合同保证金不要求其发行留置权债券,原告应从其新的担保人那里寻求保证金,并且合同保证金要求场外交易公司释放付款。 。 OTC继续拒绝支付该项目的款项,直到原告取得了留置权保证金为止,承运人拒绝发行留置权保证金,直到2012年5月为止,此时OTC终止了合同。
原告的OTC项目合同保证了原告的工作表现,并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保证了原告支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和劳工的所有合法索赔”。该保证书说,其目的是“使任何有正当要求的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或劳工以及[OTC]受益。”原告声称,承运人违反了其作为原告的担保人的信托义务,并以不诚实的态度拒绝按合同债券的要求发行留置权债券。
为回应原告的投诉,承运人提出了撤消动议的动议。法院首先面临当事方多元化提出的法律选择问题。法院使用宾夕法尼亚州的“最重要关系”论坛测试,裁定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适用于学区问题,因为双方都是宾夕法尼亚州的实体,双方与宾夕法尼亚州建立了最低限度的联系,并且没有其他州参与其中。
法院还将OTC诉讼适用宾夕法尼亚州法律,因为这两个州的实体法之间没有相关差异。俄亥俄州和宾夕法尼亚州都没有特别确定委托人是否可能对担保人提出违反信托义务或违反普通法的恶意索赔,要求地方法院预测州最高法院将如何裁决。
关于违反信托义务的要求,法院预测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不会对担保人施加信托义务。受托责任存在于“只要一个人对另一方具有特别信任的程度,以至于当事双方没有平等地对待对方。”可以通过证明通常被认为是信托性质的关系(例如律师和客户或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存在,或通过建立“双方之间的地位差异”来表明这一点。
宾夕法尼亚州的判例法将保证金债券视为“商业担保工具,而非保险单”,并特别指出“保证金不是保险”。此外,在联系人的各方之间建立信任关系是例外,而不是规则。
最后,项目主体和项目所有者之间的保证金合同中,保证人保持的忠诚度分开并不表示受托关系。因此,法院预测宾夕法尼亚州高等法院将裁定,作为法律问题,担保人不对其委托人负有信托义务。
此外,法院认为,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保证人没有建立信托关系的“过度控制影响”,因此驳回了违反信托义务的要求。
在确定侵权的不诚实索赔时,法院运用了诉讼原则的依据。诉讼原则的要旨是防止原告以侵权索赔的名义提出合同索赔,以免对某些索赔施加限制。根据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侵权行为是对违反法律作为社会政策所施加的义务的行为,而合同行为仅是对特定个人之间的共同共识协议所施加的义务的违反。”
因此,诉讼原则的要旨是禁止侵权索赔“(1)仅源于当事方之间的合同; (2)凡据称违反的职责是在合同本身中产生并立足的; (三)责任源于合同的;或(4)侵权索赔实质上是违反合同索赔或者其成功完全取决于合同条款的情况。”
法院认为,行动学说的要旨禁止了因学区项目和OTC项目对承运人的恶意指控。根据原告的投诉,据称由于债券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该承运人的行为具有侵权性。
此外,关于原告是否在学区项目上违约以及场外交易项目的债券是否要求承运人发行留置权债券存在争议。因此,原告涉嫌侵权的真正问题是承运人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法院以偏见驳回了原告的恶意索赔。
决定日期:2013年5月30日
雷吉内拉建筑Co. v Travellers Cas。& Sur. Co. of Am.,《民事诉讼》,第12-1047号,2013年美国地区。 LEXIS 76353(W.D. Pa.2013年5月30日)(J.Hornack)
联合抵押集团(“第一银行”)向客户提供抵押贷款以购买房地产。该银行还向抵押贷款公司从第一美国所有权保险公司(“承运人”)购买了所有权保险,以确保银行抵押作为客户财产的第一留置权。承运人签发了保单,然后雇用了定居服务来处理关闭和记录抵押的职责。
但是,和解服务未能及时履行其职责,并且在其尝试记录抵押贷款时,已经在该物业上记录了两个中间抵押贷款。银行的抵押服务公司得知此错误后,便通知承运人该问题。承运人向抵押贷款服务公司保证将遵守其签发的保单,并对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给予赔偿。
银行一随后捆绑了抵押 及其政策,并将抵押出售给第二家银行(“第二家银行”)。然后,第二银行将捆绑销售给第三家银行,即原告。将捆绑销售给原告四个月后,第二家银行与一家较大的银行合并(“财务顾问”)。当客户拖欠贷款时,其中一名抵押贷款提供者获得了对该物业的止赎判决。
该物业以警长的身份出售,从而解除了原告对该物业的抵押。抵押贷款服务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承运人采取一切必要行动纠正治安官出售房屋造成的情况。承运人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回应,并通知抵押服务公司它将调查此事,并在查明事实后与抵押服务公司联系。
2007年3月23日,承运人错误地对财务顾问提起了宣告性判决,但并未意识到合并前捆绑出售的抵押贷款。诉讼开始三年后,发现了错误,财务顾问试图用原告代替诉讼中的被告,但该动议被拒绝。裁定有利于承运人的即席判决,认为对财务顾问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随后因违反合同和恶意而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具体而言,原告指称承运人是出于恶意行为,其原因是:(1)对案件事实缺乏诚信调查; (二)未与原告联系的; (3)通过对财务顾问的不必要的宣告性判决行动延长诉讼时间。
为了恶意恢复原告,原告必须以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保险人(1)没有合理的依据来拒绝保单项下的利益,并且(2)知道或re顾后果地忽略了其在拒绝索赔中缺乏合理的依据。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己提出了索赔,被告从未提出诉讼,直到诉讼提起。因此,不存在实质性事实的真正问题来为提出恶意索赔的依据奠定基础。
尽管可能会发现某保险公司因采取法律手段以增加诉讼成本而恶意行事,但这一发现还需要一些暗示,表明该行为旨在逃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的义务。
在本案中,最初的索赔与拒绝给付之间的时间间隔部分是由于原告的抵押贷款服务商未能提出索赔,部分是由于被告对另一方进行了宣告性判决,而该判决最终被裁定对它的支持,支持这一主张,这不是规避该政策规定的义务的机制。在没有真正的实质性事实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判决,裁定有利于被告的恶意索赔。
决定日期:2013年5月7日
U.S. Bank,N.A.诉First Am。标题ins。公司, 第10-cv-5201号民事诉讼,2013年美国区。 LEXIS 65751(2013年5月7日编于宾夕法尼亚州)。
法院认为,指控在处理抵押贷款危机引起的索赔中存在不良行为的诉状在法律上是否足够。原告是一家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住房抵押贷款的银行。这些贷款由被告(“承运人”)通过“流动”政策提供保险,旨在确保借款人拖欠特定的个人贷款的风险,即使该贷款在二级市场出售也是如此。贷款还通过“池”政策进行保险,该政策为一组贷款提供了保障,目的是在经济状况不利或借款人违约增加的情况下,保护贷方免受投资者的风险。
原告声称已支付所有保费,并已履行或基本遵守了保单下的所有职责,从而有资格获得248笔违约贷款。因此,承运人撤销和/或取消政策构成违反合同和恶意行为。在其申诉中,原告使用了五笔被拒绝承保的贷款作为“示例贷款”,以证明承运人违反了合同并存在恶意行为。
原告寻求有关如何解释政策并将其应用于各种有争议贷款的声明性判断;违反合同的金钱赔偿;以及根据宾夕法尼亚州和俄亥俄州法律对恶意造成的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
承运人根据第12条(b)款(6)提出了动议,要求撤销原告虚假的重大信息,从而适当取消或撤销其政策。承运人还认为,应单独考虑每笔贷款,并且广泛的声明性救济将是不合适的。此外,该申诉仅就243笔未在申诉中用作“示例贷款”的贷款作了总结性陈述。承运人还辩称,这些贷款受明尼苏达州和印第安纳州法律的管辖,符合保险合同中法律条款的选择,从而防止了恶意索赔。
第三巡回法院指示地方法院在评估投诉的法律充分性时采用三步检验法。
首先,法院必须“记录原告必须提出的要求陈述的内容”。
第二,法院应确定无权主张真相的指控,因为这些指控仅是结论。
最后,在事实依据充分的地方,法院应考虑这些指控的真实性,并“是否合理地提出了获得救济的权利。”在执行最后一步时,法院必须确定投诉是否不仅仅是主张救济权利,还要求法院“利用其司法经验和常识”。
法院认为申诉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保险合同中当事方权利和义务的解释是提供声明性救济的适当方案。法院拒绝驳回任何指控,认为在更完善的记录中可以更好地解决声明性救济问题。
此外,恶意索赔得到了适当的保证,因为它提供了美联储要求的“简短明了的声明”。 R.文明第8页,并向承运人公平地通知了原告声称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此外,在这些辩护充分发展之前就根据法律规定的辩护选择来驳回这些主张还为时过早。
决定日期:2013年5月23日
PNC Bank,N.A.诉Republic Mortg。英斯公司,民事案件编号2:12-cv-1470,2013年美国司法管辖区。 LEXIS 72872(2013年5月23日,宾夕法尼亚州)(McVerry,J.)。
原告人, a law firm 和 the property owner of the firm’s office space, brought suit against the firm’s 在 surer (the “carrier”), when the carrier denied payments after a sump pump back-up at the firm’s office space.
该公司的政策规定了直接的物理损失或损坏以及碎片清除的承保范围,直至“适用于遭受损失或损坏的承保财产的保险限额”。在该津贴的限制下,保单将其清除残骸的费用限制为“自付额加我们为涵盖财产的直接实物损失或损坏所支付的金额的25%”。在下一段中,保单规定:“如果以下两种或两种情况均适用,我们将额外支付$ 25,000的杂物清除费用:(a)实际杂物清除费用加上我们所支付的金额的总和直接实物损失或损坏超过了该受保护财产的保险限额…(b)实际碎片清除费用超过了自付额之和加上我们为该受保护财产直接实物损失或损坏所支付的金额的25%…”
该政策规定,如果采用第(a)项或第(b)项中的任何一项,则直接物理损失和碎片清除的总支出应达到但不得超过财产保险的上限,再加上$ 25,000。
该公司还购买了两个“ Coverage Extensions”。第一个标题为“个人财物”,“您可以将适用于商业个人财产的保险扩展到个人财物”,限额为$ 2,500。第二个是“ Commercial Protector Extension Plus认可”,将某些承保范围的限额修改为“ 100,000美元的一揽子限额”。此项规定包括“一揽子限额中包括的保险范围”和“一揽子限额中不包括的保险范围”两个清单。
“一揽子限额中包括的承保范围”列表中包括“下水道或排水系统的备份(包括由此造成的业务损失或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扩展加签注的语言指定了所涵盖的那些承保范围的保险限额。列表中的“被删除并替换”,每次出现的限额为100,000美元。清除碎片均未包括在两个列表中。个人物品未包括在总限额中,但修订后的限额将个人物品限额提高到5,000美元。
泵故障后,承运人预付了30,000美元。一个月后,承运人确定有盖建筑物和商业个人财产的损失超过100,000美元,并写信给该公司的代表,告知他将另外支付70,000美元,共计100,000美元。在那封信中,承运人的代表还写明$ 70,000的付款将终止承运人在保单下的义务,并在“延伸附加担保”中注明了$ 100,000的总限额。
当天,该公司的代表回应说,清除碎片的规定明确考虑了超出100,000美元一揽子限额的额外承保范围,并声称仍然为个人物品受损提供承保范围。在接下来的六个月中,当事方与公司之间继续保持通信往来,该公司继续声称根据该政策该公司被拖欠了额外的付款,承运人否认仍有承保范围。
最终,原告提起诉讼,指控承运人未能支付额外的$ 25,000清除杂物和$ 5,000个人杂物的费用,从而违反了合同和恶意。调解人在其证词中作证说,她已与其他调解人广泛讨论了该保单,他们考虑了该公司的立场,并最终决定该保单的覆盖范围未超过10万美元的最高限额。
在一项即席判决的动议中,法院在原告对违反合同的责任问题上做出了有利的裁决。法院发现该政策未在“一揽子限额中包括的承保范围”列表中包括清除残骸的操作,这表明该承保范围扩展条款未对清除残骸的范围进行修正。
法院对个人物品问题作出了原告有利的简易判决。法院认为,扩展加背书明确列出了个人财物承保范围不受总限额的限制,因此该承保范围不受此限制。
在恶意问题上,承运人提出了三点抗辩:(1)由于承运人适当地拒绝了索赔,因此不存在恶意。 (2)即使存在承保范围,承运人在没有承保范围内的立场也是合理的,这由原告的论点证明政策语言模棱两可; (3)承运人对索赔进行了彻底调查,甚至在原告提出要求时重新提出索赔,从而否定了恶意发现。
法院以发现原告有利的即决判决为由驳回了第一个论点。法院也无视第三个论点,认为恶意问题不是调查失败的原因之一,而是未能正确解释该政策的原因之一。
这只剩下第二道防线可供考虑。法院“不相信”原告的含糊不清的论点表明有恶意发现,并且认为这只是对被告关于承保范围的论点的反驳。因此,法院允许该案就恶意指控进行审判。
决定日期:2013年5月16日
戴维斯诉无双赔偿案。英斯有限公司.,公民号1:CV-12-1241,2013美国区。 LEXIS 69812,(2013年5月16日,医学博士)(J.Caldwell)